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和维修,维护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临河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临河区行政区域内商品房、售后公有住房(保障性住房)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来说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来说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楼宇对讲、绿地、道路、围墙、监控设施、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五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工作。实行不动产交易、登记和维修资金交存信息的共享,不动产登记部门负责将房屋登记信息推送至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核查维修资金交存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续交工作,负责调解处理发生的纠纷;社区居委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考虑安全、增值、便利等因素,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少数的商业银行作为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
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按照维修资金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协助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开展维修资金账户设立、交存、使用、结算和对账等工作。
第七条建立统一的维修资金管理信息系统,逐步实现维修资金业务办理、使用表决、公示查询和监督管理等信息化,提高维修资金管理效率。
第八条住宅物业、居住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居住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商品房、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标准为90元(房屋所有权登记面积)。
第九条商品房、非住宅的首期维修资金由开发建筑设计企业按房屋预测建筑面积在办理商品房网签备案时,代业主将首期维修资金一次性足额存入维修资金专户。预测面积与实测面积相差±3%以内,交存金额不变;超出±3%范围的按照实测面积交存维修资金,实行多退少补 。
第十条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专户下设房屋账户和公共账户。
(一)房屋账户大多数都用在储存业主、建筑设计企业交存的维修资金,和房屋账户的增值收益,按照物业服务区域设总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账。
(二)公共账户大多数都用在储存公共收益划转的维修资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转入的其他资金,按照物业服务区域设总账,按幢设分账。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公共收益最重要的包含利用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做生产、经营、租赁等产生的收益及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的回收残值。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成立后,根据业主大会决议,选择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行管理或者自行管理。
第十三条房屋账户内的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向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相关业主发出续交通知,相关业主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续交。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续交标准分两档,一档为续交后房屋账户内余额达到现行首期维修资金的标准,二档为续交后房屋账户内余额达到现行首期维修资金标准的50%,具体续交档次的选择由业主共同决定。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接到续交通知后,应当及时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通过维修资金系统调取业主房屋账户余额明细,分别计算业主按一档、二档需要续交的金额。
第十六条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核后,在小区显著位置张贴,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续交维修资金的通知,并公示业主按一档、二档需要续交的金额明细,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第十七条经业主共同决定,确定续交档次。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向业主发出续交的通知,明确有关续交事宜。业主应当自收到续交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应续交的维修资金存入专用账户。确定续交档次表决时,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逾期不续交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书面催告在合理期限内续交。
第十八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一)计划使用一般适用于能提前预见的,以延长物业常规使用的寿命为最大的目的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通常一次集中表决一个或多个维修项目,可以一次表决不超过连续两年的维修资金年度使用计划。
(二)通常用一般适用于涉及全体或者部分业主的,临时发生并需要在较短时间内完成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非紧急性的维修、更新和改造,通常一次表决一个维修项目。
(三)应急使用适用于危及人身安全、房子使用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紧急状况,需要立即进行的维修、更新和改造,采取应急程序时事前不用表决、事后公示。支持和鼓励建立救急维修制度,以小区为单位建立救急维修账户,通过业主共同决定,将房屋账户增值部分和公共收益存入救急维修账户,用于紧急状况下的维修。
第二十条计划使用和通常用时,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一条维修资金计划使用,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依照房子和设施设备的使用的时间、维修保养和损耗等情况,编制维修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表决同意后,连同相关材料报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核备案并组织实施。委托物业服务人实施的,应当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签订委托协议书后执行。支持和鼓励按照计划使用程序申请使用维修资金,购买与电梯维修、更新、改造有关的保险和电梯公共责任险。
第二十二条维修资金的计划使用程序,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依规定通过公开对外招标等方式,选聘信用较高、具有相应能力的维修单位,签订维修服务合同,组织工程项目施工、验收、造价决算、审计报告等工作,并按照工程进度通知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划款。
第二十三条维修资金的一般使用程序,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接到业主报修或者察觉缺陷后,联合进行现场核实,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编制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表决同意后,报物业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并组织实施。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人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受理计划使用和通常用项目,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维修现场勘查,出具是不是满足申请维修资金条件的书面意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应当跟踪指导维修组织单位尽快完成方案编制、招标(询价)、业主表决等后续手续。报批材料齐全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批或备案。
第二十五条计划使用和通常用,预算金额1万元以下的维修项目,根据真实的情况,维修组织单位能采用公开招标、询价或其他法定方式择优选用信用好的维修单位组织实施,社区居委会应当做好事前、事中、事后监管;1万元以上的维修项目,应当采取公开招标、询价或其他法定方式,择优选用信用好的维修单位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做好事前、事中、事后监管,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最终决算以审计报告为结算支付依据。
第二十七条出现需应急维修情形时,物业服务人或业主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告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和社区居委会。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业主委员会现场共同查验确认后,立即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委会按程序组织维修。
第二十八条受理应急使用项目,应当在接到报修的当日完成维修现场勘查,工程复杂或者更换特殊设施配件的原则上应在5个工作日内修复,涉及工程技术原因或施工项目周期较长的,应当采取临时补救措施,并在小区内明显位置或需维修的项目附近公告完成维修的时间。
第二十九条维修组织单位理应当选聘具有相应能力(资质)的维修单位,进行应急维修的工程项目施工、验收、造价决算等工作。一次或单项应急使用维修资金金额较大的,应当经过工程建设价格咨询机构的审核。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工程进度将所需维修费用划至维修单位账户,并预留3%的工程质量保证金。
第三十条涉及全体业主的维修项目和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维修项目,从公共账户列支,公共账户资金不足的,由全体业主或者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涉及部分业主的维修项目,从房屋账户列支,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出现应急使用情况,需从房屋账户列支而房屋账户资金不足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先从公共账户中调剂垫付。
第三十一条应急维修工程费用拨付后,维修组织单位理应当将下列材料在小区内明显位置做不少于5天的公示。
相关业主在公示期间提出异议的,由维修组织单位向异议人进行解释说明。涉及异议人较多的,能够最终靠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的,异议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允许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使用维修资金的活、定期利差作为维修资金管理费和已出质保期应由小区业主一同承担的供热、供水等公共设施设备、管道维修、改造费。
第三十二条计划使用和通常用原则上竣工验收后10日内拨付总工程款的97%,余额部分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超出工程质量保修期后30天内拨付。工程保修期参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因维修、更新、改造工程产生的鉴定和造价咨询等费用应当计入维修、更新、改造成本。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规划许可明示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庭院等部位的维修费用;
第三十五条未交存维修资金或者维修资金房屋账户余额不足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分摊。
第三十六条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综合存款利率、资产规模和服务效能等因素,择优确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控制专户管理银行数量。
维修资金账户应当通过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用于支付维修及更新、改造工程费用的维修资金只能支付到约定的单位账户中。
第三十七条维修资金应当建立公示和查询制度,公开电话,接受业主对公共账户和房屋账户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接受社会监督。维修资金增值收益应当每年定期分配到业主房屋账户;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业主委员会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增值收益和分配情况进行公示。
第三十八条在保证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将维修资金用于定期组合存款、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确保资金的安全和保值增值。
第三十九条房屋转让时,出让人应当告知买受人维修资金交存及使用情况;办理转移登记后,该房屋账户中结余的维修资金余额随房屋所有权自动转移;房屋灭失的,业主交纳的维修资金结余部分按照产权关系返还相应业主。
第四十条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财政部门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开展财务审计,公开审计结果,并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以及自治区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165号令)的规定,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建筑设计企业将房屋交付给购房人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恶意骗取、套用维修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或者因业主未按规定交存、补交、续交维修资金,导致延误维修时机给相关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相关业主损失,并承担对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单独依法登记权属的车库(包括专用车库和共用车库内的车位)等其他非住宅物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维修资金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