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2024-08-05 16:34:45 | 作者: 实验台
《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11月10日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四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管、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明确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代管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
第六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其他有关部门以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独立产权单位的,应当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仅有一个独立产权单位的,可以自愿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建筑设计企业、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数额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外,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数额由各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新建商品房在办理网上签约备案时,由建设单位代为足额交纳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建设单位理应当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前,将未出售房屋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管。
第十二条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综合存款利率、资产规模和服务效能等因素,择优确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控制专户管理银行数量。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代管机构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专户管理协议,在专户管理协议中可以约定专户管理银行协助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设立、交存、使用、结息、划转、结算、对账、查询以及聘请第三方监督等服务事项。
第十三条负责代管的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照房屋户门号分列业主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照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代管期间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信息系统和实时监控平台,并与专户管理银行建立实时对账系统,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增值等进行统一管理,接受业主和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查询。
第十四条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管期间收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实行一户一票。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成立后,决定自行管理由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变更专户管理银行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应当就下列事项做表决:
(一)不由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决议或者变更专户管理银行的决议;
以上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2/3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2/3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就业主大会表决的事项及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情况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7日以上。
第十六条业主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大会应当在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专户。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业主大会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通过的有效决议以及公示情况说明向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
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业主委员会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与专户管理银行在业主代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核对账面余额无误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将有关账目等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七条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自管时,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授权协议书,授权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从相关业主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划转抢修费用。
第十八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自管的,鼓励业主大会建立业主委员会任中审计和离任审计制度,对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做审计。审计能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第三方专业机构实施,费用可以从物业公共收益中列支。
第十九条业主自行管理期间,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2/3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2/3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能申请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重新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条业主自行管理期间,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解散的,解散前应当在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做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清算工作,并将资金账面余额划转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管。
第二十一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公共收益应当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设立单独账目。
首次建立物业管理区域公共收益单独账目前,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并且开展一次公共收益使用和收支情况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全体业主公布。检查结果作为公共收益独立账目期初数。
第二十二条业主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代管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告知业主及时续交。
业主未按续交方案足额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应用限制范围和条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可以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具体约定。
第二十四条鼓励探索建立物业专项维修商业保险制度。经业主共同决定,能够正常的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购买保险。
第二十五条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公共收益,用于全体业主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
第二十六条需要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订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二十七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7日以上,由业主委员会组织业主表决,经专有部分占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所涉及的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所涉及的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不组织业主表决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代表也可以在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按照前款规定公示和征得业主同意。
维修、更新、改造工程的实施工程单位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代表协商确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3日。
第二十九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管的,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代表提交的申请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按照工程进度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发现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应当书面提出补正意见。
业主自行管理后需要列支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前将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材料报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维修、更新、改造工程完工后,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代表应当组织验收,将下列材料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7日以上,并存档:
第三十一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照工程合同约定支付到施工、设计、勘查、监理单位账户。
第三十二条对于10万元以上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引入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评审,评审费用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增值收益或者公共收益中列支,业主大会决定不聘请评审机构的除外。
经业主共同决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过程中的重大纠纷处置或者鉴定费用可以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增值收益或者公共收益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有以下情形之一,需要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能申请适用应急简易程序:
(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发现紧急状况的,立即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实地查勘现场,出具证明;涉及电梯、消防设施的,还应当组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实地查勘现场,并在收到报告24小时内出具证明。
(三)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后,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立即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紧急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划转资金。
(四)提出申请紧急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在抢修完成后15日内公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申请、使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未按规定实施抢修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代修,抢修费用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由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管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当年交存或者使用的部分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其余部分按照一年期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鼓励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通过合理规划利用组合存款等方式提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增值收益,当年增值收益在次年第一季度内按照资金基数核算到户。
第三十七条在保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2/3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2/3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禁止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及其他风险较大的理财或者投资,并不得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三十九条业主转让物业所有权时,应当向受让人说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供的有效证明,该物业分户账中结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四十一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一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四十三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及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本市房改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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