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2024-10-20 10:53:06 | 作者: 通风柜
(1991年5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同意1991年8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2次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修补职业治安管理,防备和冲击违法犯罪活动,保护社会治安次序,根据有关法令、法规,结合本市状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修补、保护(含专项修补)运营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机动车修补运营者)。
(二)承修机动车时,须查验送修车辆的行车执照、车辆号牌、发动机号、车架号,以及送修人的驾驶证和居民身份证,并按公安机关的要求作精确挂号。挂号簿要定时送当地公安机关查看。
(三)送修机动车的号牌、行车执照等与车况不相契合的,或发现送修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不得承修,并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陈述。
(一)违背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则的,予以正告或许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背第五条第(四)、(五)、(六)项规则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按照法令来追查刑事责任。
本规则实施前已开业的机动车修补运营者,应当在本规则实施后的两个月内,向当区域、县公安机关申报审阅;逾期不报审的,由公安机关按本规则处分。